格老秀斯在此直接引用了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中使用的原词。
中央机关运行保障主管部门制定中央层级的机关运行保障计划,同时,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机关运行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计划。它必须是全面的、有清晰分类的、统一的、准确的、严密的、有实效性的、有约束力的。
对于调整修改后的计划实施情况也应当及时评价、反馈,促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良性发展。机关运行保障主管部门基于科学、民主、规范的程序对拟制定的保障计划充分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基于这样的逆流原则,征询听取下级机关的意见,从而使保障计划的制定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更富有实效性。机关事务直接为机关运行提供保障服务,也是政府自我管理、自身建设的内容,机关运行经费的每一分钱都来自财政,其实物定额、预算水平和支出标准等都应该按照法定的要求和路径安排。二、机关运行保障计划法治化的核心要素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探索机关运行保障计划法治化的实现路径,首先要夯实机关运行保障计划法治化的核心要素。
机关运行保障计划的确定程序中,应当明确机关运行保障计划的制定机关为便于专家论证、部门意见发表及公众参与保障计划的制定而提供必要信息的机制。[18]有效的参与、科学的利益衡量,有利于确保保障计划的科学民主,同时,也有助于满足所制定的保障计划对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与期待。显然,在软件相关发明中,基于现阶段的科技发展水平和手段,权利人对程序运行所带来的装置中相关模块功能特征的改变进行一一辨别并完成举证几乎不可能。
同时也有学者主张客观说,认为行为人不须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联络,只要客观上行为有关联即可构成共同侵权。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宜在立法中明确增加间接侵权的规定以对专利进行不适应国情的过高保护。有研究认为,运用直接或间接侵权理论规制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均存在一些障碍,可借鉴控制或指导标准,将多主体关系类型化,合理界定直接侵权。此后,美国法院积累了诸多关于诱导和帮助侵权的判例,以解决虽然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人没有独自实施全部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直接侵权,但积极诱导或帮助其他主体实施专利,或明知是除了用来实施专利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用途的材料或装置(专用品)仍生产提供的共同侵权问题。
对此,可考虑在专利法中制定专门条款,或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则,吸收控制或指导理论和实践经验,淡化各方的主观意思联络要件、强调其行为的客观关联,追究实施方法专利流程中关键步骤的主要控制人,尤其是明知相关软件在他人的方法专利实施中具有关键作用而将其内置于自己生产销售的设备中的行为人之直接侵权责任。但是,该判决同时对间接侵权的认定提出了明知、专用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要件,可见权利人对间接侵权的举证责任并不轻。
2.专利法上的教唆帮助之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 间接侵权的概念很早就在美国判例法中出现,主要体现为诱导和帮助两种情形。可见,对于没有直接产生新产品的单纯操作或使用方法专利,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从域外经验看,对涉及多主体的间接侵权无论理论上持从属说还是独立说,都不否认首先须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例如,在2007年关于使用借记卡而无须提供个人验证码的支付方法专利的BMC Resources侵权案中,因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步骤需要消费者、账单处理方(互动式语音系统)以及金融机构等多个实施方分别共同完成,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认为,若一方对其他方的行为构成控制或指导(control or direct),则可认定为该方全面实施了专利,构成直接侵权。
上诉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一太郎日文处理软件安装在电脑后输入法可以切换为日文,该软件最早在1985年上市,其后一直随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保持更新,这也是该案专利最终被判定无效的原因。学界一般将此称为间接侵权制度,但适用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仍有障碍(下文详述)。该院结合案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被告明知而提供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换言之,被告对客户的行为是有预见的,用户只不过是被告实施该方法最后一道工序所使用的一个工具(を道具として実施),故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另一方面,若刻意避免今后陷入侵权举证困难,也可以将纯流程方法专利绑定在有形装置上撰写装置+功能的权利要求。但是,在专利领域,全面覆盖原则是通行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即如果要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须证明被控侵权方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当然,从我国法治现状说,以司法解释明确无疑也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加强专利权保护,但从立法理论上说,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阐释,也并不能将其明确扩张为连带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临时禁令的法律救济。进入专题: 方法专利 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 。
但是,正因为美国专利法已经以立法形式对间接侵权加以规定,其对间接侵权人明知或故意主观要件的强调,可能因直接侵权难以证明反而限缩了法院适用普通法一般原则阐释解决新问题的灵活性,使得适用美国专利法的间接侵权条款无法解决方法专利的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难以追责的问题,为此司法界在面对案件疑难问题时提出了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概念并逐渐形成了控制或指导说来解决困境。这些步骤中有些是在德国国内,有些则可能发生在国外。对此,中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中主观说为通说,包括通谋说(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在Centillion Data Sys.2案中,CAFC指出,被控侵权人控制了整个系统、通过该系统提供服务并从中获益,构成直接侵权。(二)适用第9条判定帮助或教唆侵权责任的困境 1.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与西电捷通诉索尼案中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是控制或指导的直接侵权人不同,该案指出被告实施的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内置固化行为对侵权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网络用户的行为由被告直接导致,从而追究被告之直接侵权责任,体现了严格保护网络技术创新的态度。
不过,Alice案并没有阐明抽象概念如何与具体的技术要素结合才算产生创造性概念,至今美国各界也没能对这类方法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具体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该案中,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因判断主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际上是个拟制人,说明书或附图中是否给出具体实施例或究竟如何解读,标准很难把握。比如,在诱导或帮助侵权满足积极诱导明知专用品部件、材料或装置构成了发明创造的实质性部分非通用物品、在商业上无非侵权实质性用途等要件时,可以不必证明其所从属的直接侵权发生而独立起诉诱导或帮助侵权行为人并判定其责任,同时,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还可以使权利人在仅起诉间接侵权人时,除了损害赔偿,还可直接依法请求禁令救济。
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采取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概念,通过不同推理将其视为直接侵权的特殊形式来加强方法专利保护的原因。其二,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由步骤特征组成,其保护对象是一种行为而非具体物品,因此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被告采用了方法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步骤特征。
按此理解,一方面,因不涉及产品的软件相关方法发明所实现的技术特征通常是功能性的,难以证明其给执行方法的产品或装置带来了物理、化学变化。另一方面,若无法举证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则在专利方法的最后步骤由基数庞大的终端消费者反复执行而权利人不起诉消费者时,实际上权利人只能从某个执行方法专利中某一步骤人那里获得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赔偿。显然,在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中,多方主体分别执行方法专利的某个步骤时并不需要与其他步骤的实施人事先取得意思联络,尤其是作为最后一步执行人的普通消费者或终端用户,往往直接根据相关使用说明操作,无从知晓其与其他人共同实施专利方法,更谈不上有意思联络。不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操作式方法专利遭遇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难题,与这类专利权利要求撰写时采用了多方主体执行操作行为的表述方式有关,因此也有研究者提出此类问题可以通过改变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来解决,即以单侧执行主体取代多侧执行主体撰写方式。
二、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特点与现行专利法的适用困境 (一)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特点 不涉及新产品制造的软件方法专利保护不力,还体现在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带来的侵权主体及其责任判定的复杂性。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人被视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体现了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民法、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其目的是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障实现。实证研究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明知间接侵权的情形并非罕见,且原告的胜诉率高于日本。
比如,在前述的西电捷通与索尼案中,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是一种移动设备接入局域网时的安全认证方法,该方法分别涉及移动终端、无线接入点以及认证服务器三个分别执行相应交互和操作的独立的执行主体,是典型的多主体执行方法权利要求。因此,事实上判定侵权时不必纠结其他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是否直接侵权等疑难问题,仅需考虑在设计、生产和销售的装置或设备中事先植入实施方法专利的关键程序并因此获得相应利益的主体之直接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方法专利的直接侵权不要求所有步骤都在德国实施,国外执行方法专利步骤的可归责于国内的实施人,归责的基础是国内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获得专利实施的利益。针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问题,日本法院在早期就尝试跳过终端消费者直接追究主要实施者的侵权责任。可见,间接侵权概念被美国判例法纳入,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未实施权利要求的全部范围从而不契合直接侵权的权利要求全面覆盖原则,但行为人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核心部分,极可能带来对专利权的直接侵害,若对此类行为不加以制止,将使专利权保护失去意义。我国法院目前在间接侵权认定中对某设备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认识尚有分歧,而对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现象和将主要控制人判定为直接侵权的方法已有一定共识,比如以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的情形,或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的表述加以阐释。
但是,此类方法专利遭遇侵权时权利人的举证难度非常大,因为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通常是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或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和尺寸等,且有形产品必然投放市场流通,权利人获得侵权证据相对容易。但是,若此装置属于电脑或手机等通用产品,而非新产品或只能专门用于实施该专利方法的专用品,则难以获得授权或在后续无效及侵权程序中得到保护。
有学者将该条(a)款称为直接侵权、后两款称为间接侵权,认为间接侵权其实就是古老普通法中的共同侵害人。对此,司法上宜做个案化处理,不应强调个人必然不构成侵权。
即使国外早有学者和判决提出了单边撰写的解决方案,但目前较为复杂的必须是由多方主体实施的技术方案如果采取单侧撰写方式,一是不易或很难执行,二是易导致权利要求描述不清晰的瑕疵。来源:《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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