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标示着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之内撤销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裁量(Ermessen)决定的。
[22] 前引﹝20﹞,沈德咏主编书,第115页。一是本案回避,即检察院在监督法院时,不能直接就自身公诉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即监督机关应当是另一检察院。
(二)互相配合体现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配合以分工负责为前提。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公安部。[38] 前引﹝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书,第275页。再次,法院的地位相对虚弱,缺乏作出无罪判决的能力。总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宪法地位,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模式,互相制约体现的是核心价值。
[42] 前引﹝20﹞,沈德咏主编书,第114页以下。由此,公安机关取代检察机关的事实得到了国家根本法的确认。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此时,行政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对其行政行为作出是否有效的判断,并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答复。[19]这一观点明显存在逻辑上的混乱。[31] 参见拙文:《无权行政行为初探》,《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25] 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
究竟何为无效行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从外观上决定。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为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29]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通过确立相对人抵抗权建立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一般法上正当防卫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
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例如,在涉嫌妨碍公务罪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时通过宣告不构成妨碍公务罪从而间接认定公务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此时确认无效诉讼自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必要。
[6]这就意味着,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无效,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往往违法。所以,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和防卫,是实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两种基本方式。
[27] 例如,王选林不服泸卅l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拘留处罚决定案。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30]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行政超越职权实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分别有不同的内涵。[9](二)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一般诉讼,即任何法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有权确认无效。另一方面,当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个可能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是否予以执行时,同样应当体现程序抗辩的理念和原则。[42]在行政法上,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他认为:一般说来,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被诉的,应当视为起诉时机还不成熟。
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事实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所谓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并不分别对应于学理上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而是指现行立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
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43]抵制必须答复虽然不是最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它足以引起行政主体的警醒,从而增加其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
正如人们往往把‘合法与‘有效连用一样,‘违法与‘无效也常被连用。2.无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与相对人的程序抗辩从行政的实际运行过程看,即使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行政主体仍有可能通过行使权力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得以实现。
[15]行政行为的有效是对已生效行为的效力以法律尺度衡量后的再确认,合法的才有效。违法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要承担违法后果。(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因此,如果从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和是否合法的双重角度来分类的话,行政行为既存在无效与有效两种形态,同时又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在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
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2条。
(二)无效行政行为标准的模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即执行这样的行政行为势必使相对人处于遵守了行政行为,却构成了犯罪的矛盾境地。
因为《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解决确认无效诉讼的两大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对象并不明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本身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6天的张某被宝塔区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名义放回家。
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可能构成无效,即可发出禁止令,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2.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法律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1)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在我国,已有学者正式提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但是,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则相对人有义务不予执行。有效要件即是满足合法性的各项要求,是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标准。
[11] 例如,2002年陕西延安夫妻黄碟案。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已使用了不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视为行政行为不成立),不能说不成立的行政行为就绝对不能进入诉讼过程。
虽然笔者主张在法律上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但仍不可避免由于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也会出现偏差。[5]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22]其实,这些学者所论述的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一种理论和制度的无效行政行为,而是一个外延相当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生效后因撤销、变更、废止等各种原因而最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11月4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并将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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