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这两场光荣革命都是开局良好,中途夭折。
[4] 参见许章润:中国步入训政初期,载许章润:《现代中国的国家理性:关于国家建构的自由民族主义共和法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86页。在此背景下,孙中山开始关注俄国革命的成功经验,尤其是俄共的组织模式以及俄共与新国家的关系模式。
1912年民国法统所秉承的最初的《临时约法》与1949年的《共同纲领》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二者在精神理路上更加接近共和主流,但却遭遇到同样的命运,即不能适应救亡图存和富国强兵的整体价值诉求,也不能有效吸纳、安顿和转化特定阶段相关政治势力的竞争意识和权力诉求,而只能在经历不同的革命与政治剧变之后为更具威权主义和激进主义色彩的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取代。可以说,在晚清的政治思想格局中,代表革命派的孙中山也是比较宪法的重要代表。民权则根源于欧美宪政思潮,是孙中山宪法思想的价值内核,但孙中山对民权的强调侧重于民主权利(积极自由)的面向,包括直接民权和间接民权,与后世学者倡言的基本权利(消极自由)具有重要差异。国民党在这一时期主要依赖西南地方军阀进行革命活动,没有系统化的政治组织和直接掌握的武装力量,这些都暴露出国民党在政治与军事组织上的缺陷。在康德之后,法国政治思想家贡斯当就基于为法国设计一种理性化的立宪君主制的需要而提出了重要的中立性权力学说,对欧陆违宪审查模式的理论成熟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5] 参见许章润:中国需赶紧迈向训政‘中期,载《领导者》2011年8月号。民国宪政之法统在台湾结出硕果,与孙中山这一辈革命者在思想与制度上的殚精竭虑与勉力实践直接相关,而且台湾宪政作为中华民国法统的一种余绪和现代展开,其地方性存在乃是为未来大一统脉络中的中国宪政之成熟结构作经验与价值上的有效储备,其政治生命必将有效融入中国的宪政主脉之中。[17]实际上,宪法学界近年来对宪法学的逻辑起点、[18] 宪法究竟是什么、[19]宪法的元理论、[20]宪法的形而上之学[21]等问题的研究,已涉及到宪法政治哲学中的部分问题。
第二阶段(本世纪初)基于科学功能构建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出现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历史宪法学等有影响力的流派。第二,各种理论体系都存在共同的前见,即以成文宪法为考察对象,认为宪法是一个绝对自足的体系,宪法学理论体系只需考虑成文宪法内部的问题(或者说只需考虑成文宪法的内部结构问题),忽视了与宪法相关的问题(或者说宪法的外部结构问题)。用盲人摸象寓言来说,前一阶段根本还没有摸到象,后一阶段已经摸到并相对准确地描述了大象的部分特征,只不过此时各执一端,认为自己看到的部分就是大象的全貌。这种进路只会使宪法学永远寄生于其他社会科学之中,不可能使之成为一门具有独立品格的规范科学。
对宪法正当性的追问属于宪法政治哲学的范畴。它恢复了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
历史证明,这一历史过程从来都没有停止过。综上所述,无论是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还是历史宪法学,在逻辑上充其量只能是宪法学理论体系大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本不是逻辑周延的理论体系。其二是这种纯逻辑的分类(莫纪宏教授也承认这一点),不符合社会现实,因为所谓的前宪法现象和宪法现象常常并不是按照时间顺序(即所谓的时序)存在,往往是水乳交融般地共时性的存在。这一过程是宪法的法律属性逐渐凸显的过程。
第三,将宪法与法律等同,因此宪法学理论体系本质上是宪法学的法律理论。只不过这些研究既没有形成一定的知识体系,宪法学界也没有自觉地认识到这些研究对于宪法学的意义。在古典政治哲学的意义上,我们将这些学科所构成的理论体系称之为宪法的政治哲学。[9]而对于任何问题的解决,必须首先诉诸自己的历史记忆,在‘现在总是深深植根于‘过去的历史记忆脉络中,‘过去变为现在,消隐而又重现了。
梁成意,法学博士,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根据系统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可将系统分为两类:与环境有物质、能量、信息交换的是开放系统。
(二)评析上述基于基本范畴构建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方法,存在以下特点:第一,普遍认为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是由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决定的,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体系就是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虽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宪法学研究相对落后,但与过去相比,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活跃,集中探讨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出现了一大批高质量的学术论文,[1]并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鸣[2]。
任东来先生对美国宪法、宪法法的区别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首先,在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下,由于共同体具有相对的自足性,作为组织共同体规则的宪法也具有相对的自足性。职是之故,解决中国宪法问题的根本性方法是做历史的研究,发现中国宪法面临的真实问题,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地谋划中国宪法的出路。比较两种理论,不难看出,前者致力于突出宪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品格,后者致力于追求宪法的实际解释力,对于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所具有的规范品格并不那么在意。因此,有学者不无道理地认为由此建构起来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仍然属于注释宪法学或应用宪法学范畴,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理论宪法学。[6]这种以成文宪法为参照系而构建起宪法学理论体系,实际上狭义地理解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无论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还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这里的‘整合、‘结合因无明确、完整的理论形态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和认知,因而使得宪法学的理论发展轨迹不似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那般清晰明了。[13]在成文宪法的意义上,笔者非常赞同这种逻辑周延的分类。
【注释】[1]代表性论文有:童之伟教授的《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吴家清教授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宪法学定位》(《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吕泰峰教授的《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刘惊海教授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认识》(《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6期)、董和平教授的《也论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的重构》(《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梁忠前教授的《宪法学理论体系更新论要》(《法律科学》1993年第1期)、赵世义、邹平学教授的《对〈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的质疑》。[3]梁忠前:《宪法学理论体系更新论要》,《法律科学》1993年第1期。
我们姑且将这种宪法学称之为‘规范宪法学。在宪法现象的分类方面,莫纪宏教授认为:如果以作为价值现象的宪法的‘有和‘无为逻辑分界,我们可以把支配宪法存在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前宪法现象,而由宪法所支配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宪法现象。
在宪法法律属性不突出的情形下,当下关于法的一般理论既不是宪法学理论本身,也不是宪法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动态理论结构形成了以‘创宪、‘制宪、‘行宪三大环节为基本逻辑结构的‘宪法过程论。法权是指一定社会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总和,社会成员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其两个基本构成方面。[19]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6]周叶中、周佑勇:《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9]转引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22]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宪法解释理论使宪法成为一门区别于各法律部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一般理论的法律科学,否则宪法学即使能够成为一门社会科学,也只会成为政治学、国家学说、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色彩浓厚的学科,不会成为一门真正的法律科学。
但近年来,中国宪法学(主要是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似乎认为成熟的宪法学要远离政治学等其他学科。实际上,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都是基于这种分类中的宪法现象构建起来的,历史宪法学是基于对前宪法现象研究而构建起来的。
[10]这种诉诸历史的方法正是从深处探索中国问题,向远处谋划中国出路 [11]的唯一方法。其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只能研究宪法的法律属性,对于宪法的非法律属性,如施米特意义上的政治决断、宪法的正当问题、宪法中的意识形态问题等等,属于宪法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将‘前宪法现象从宪法现象中分离出来意义非常重大。[8]实际上,韩大元教授的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异曲同工,认为宪法学应该立基于宪法文本,围绕宪法规范的解释而展开。
其道德基础在于人权保障,社会基础在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逻辑起点在于人民主权。就其科学的价值、任务和功能而言,宪法的解释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的宪法学问题,诸如作为法的宪法是什么、宪法是如何形成和构成的、宪法如何配置并规范国家权力、宪法如何确认并保护公民权利等。
[24]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宪法经历了古典宪法(以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为主要存在形态)向现代宪法(以成文宪法为主要存在形态)的转型,而现代宪法近两百年似乎呈现出一条由政治纲领到政治法再到包容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内容的真正最高法的演进路径。进入专题: 宪法学 。
因此,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由宪法的本质决定的。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宪法学者解放思想,以巨大的理论勇气投身于宪法学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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